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注意依號誌
指示左轉,致告訴人 楊明進 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結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金,表達盡力協調之意,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平均月入3萬元,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於民國109年1月3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景觀大道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楊明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俊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明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上伊所致等語。(二)告訴人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及未禮讓告訴人車輛,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遵守左轉燈號誌及未禮讓告訴人車輛,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徐晨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