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羅櫚吉 即 羅芷恒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被告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媖媖 訴訟代理人 張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至59頁),被告公司既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原告主張被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王瑛瑛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139至157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嗣經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0332637C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迄未繳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應於期限內至分局銷售稅課洽辦等語。然而,原告雖曾於89年12月至91年1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不明原因遲至91年11月12日始為原告退保),擔任作業員,然從未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不曾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遑論同意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後,發現被告公司90年11月1日、93年4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為出席股東,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等情,又於93年4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原告有出席會議,並選任訴外人 張洋圖 為董事長等情,惟原告不曾出席上開會議,各該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簽名或用印,均非真正。是以,被告公司利用原告任職期間提供之個人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擅自將原告列為董事並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認定為董事,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監察人王瑛瑛之子張耀祥創立被告公司時,曾因訴外人原告之兄 羅士霖 (原名 羅芷宏 )之介紹,向原告之父親 羅偉 借款50萬元,未簽立借據。此後,張耀祥與原告及羅芷宏協商,將被告公司一席董事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登記股份180萬元做為借款之憑證,是於90年11月1日會議,原告本人出席,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或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0332637C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本院卷139至157頁),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首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部分:經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並無原告實質出資被告公司股份之相關書證證明,證人 羅世霖 即羅芷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原告的哥哥。我去被告公司任職前,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耀祥有向我父親羅偉借50萬元,後來還了8萬元,目前為止張耀祥還欠我爸爸42萬。張耀祥不曾跟我或原告提到,因為積欠父親債務,所以將我們家族成員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作為借貸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參酌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原告未曾實質出資認股,登記僅為「債務之憑證」之情,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事應為可採。
(四)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部分:被告公司90年11月1日、93年4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固記載:「決議:補選、、、及 羅芷恆 (即原告)二人為新任董事,紀錄:羅芷恆(即原告)」、「決議:、、、投票結果,由、、、羅芷恆(即原告)當選為本公司董事」等語,而被告公司93年4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中固有「羅芷恆」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曾參加前揭會議或於簽到簿上簽名,此與證人羅世霖即羅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原告都沒有參加90年11月1日、93年4月5日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我們不清楚會議的經過、內容或結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再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係於89年12月至91年11月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9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的議事錄,是由我們公司小姐(打字)製作,章的部分到底是原告自己蓋還是是擺在公司經過其同意蓋的,我不確定。93年4月5日之股東會會議,不清楚原告有無出席,但當時的決議應該就是照舊擔任董事。此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哥哥羅芷宏簽的,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公司,所以我們就拿給他哥哥羅芷宏簽。原告離職後即未曾收受被告公司支付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亦未否認原告未曾在上開文件中親自簽名、蓋章,未曾參與93年4月5日股東及董事會議,及原告於離職後即未曾收受任何報酬之情。依前所述,前開相關會議紀錄中,既均無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相關證據,且原告未曾親自參與93年4月5日股東會、董事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被告公司原僅擔任作業員職位,於91年即已離職,離職後,多年來亦未曾再由被告公司處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一事應為可採。
四、依前所述,兩造間既無股東關係,且無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