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於109年10月22日4時許,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10月22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30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0年1月25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箱根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疑似有民眾在上址處所吸食毒品,遂派員前往上執查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等物及咖啡包2包(毛重4.7公克、6.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161公克、0.39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於同日21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9年7月8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4時許、110年1月25日23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卷《下稱110毒偵289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下稱110毒偵241卷》第48頁),復有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110年1月26日21時5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A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0毒偵289卷第13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0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三-1)(見110毒偵241卷第72至7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懷孕期間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915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110毒偵241卷第84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10毒偵289卷第5頁反面、110毒偵241卷第7頁反面、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㈠殘渣袋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犯罪事實欄(二)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二)㈣玻璃球2顆犯罪事實欄(二)㈤電子磅秤1個犯罪事實欄(二)㈥夾鏈袋1包犯罪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