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業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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