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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