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甘育銨 (另行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緣甘育銨前於95年5月間之某日,見鋐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芪公司)所有擺放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遊戲機檯鎖頭上鑰匙疏未取下,因鋐芪公司均係以同型號鎖頭鎖管遊戲機檯內集錢箱之零錢,遂覺有機可趁,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95年8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乙○○在旁負責把風,甘育銨則持該鑰匙接續開啟擺放於該處遊戲機檯內集錢箱共11檯後,取出其內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37,050元得手。
㈡、95年8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乙○○持鑰匙接續開啟擺放於該處之遊戲機檯集錢箱10檯,甘育銨則在旁接應,取出其內零錢總計22,000元得手。
㈢、95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屈臣氏有限公司前,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甘育銨持鑰匙接續開啟擺放於該處遊戲機檯內之集錢箱共2檯,乙○○則在旁接應,因而竊得其內零錢合計3,100元得手。
㈣、95年8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頂好超市前,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甘育銨接續持鑰匙開啟擺放於該處遊戲機檯內之集錢箱共計2檯,乙○○則在旁接應,取出其內零錢總計4,020元得手。
二、而乙○○與甘育銨於竊取上開所得零錢後均朋分花用。嗣於翌日即95年8月8日,鋐芪公司員工 周子衛 、丙○○及甲○○前往上址會同店家開啟遊戲機檯內之集錢箱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遊戲機檯集錢箱及其鎖頭採集可資比對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甘育銨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子衛、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甘育銨、證人即目擊行竊過程並為指認之 羅伊婷王柿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經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遊戲機檯集錢箱及其鎖頭上所採得可資比對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認該送鑑指紋與檔存共犯甘育銨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950119331號函附送鑑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另再比對被告乙○○當時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甘育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7日零時至8月8日24時之通聯位置,復可確定被告乙○○與共犯甘育銨於上開各該遊戲機檯失竊當時正在失竊地點附近無誤,有通聯位置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此外,復有犯罪時地暨損失金額一覽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乙○○前開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甘育銨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與共犯甘育銨於同處之遊戲機檯集錢箱內竊取零錢,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取巧偷竊擺放於公共場所遊戲機檯內之零錢,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鋐芪公司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桃院木刑守緝字第
924號發佈通緝,嗣於98年4月21日逮捕緝獲,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桃院永刑守銷字第443號撤銷通緝,有通緝書、緝獲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即詳,是被告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乙○○與共犯甘育銨共同持以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既係被害人鋐芪公司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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