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莊淑潔 相對人 陳盈州 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倘逕予強制執行,不動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已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上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本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事件,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