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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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博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博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粘博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粘博玄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表示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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