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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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告 高柏偉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若望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 專利師
之3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嗣經修正為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核發新型第M38946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7年8月24日(107)智專三㈠04078字第10720784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2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㈠甲證2至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2為第M340741號專利,揭露一種仿指甲用膠之固化
裝置。其所教示裝置目的,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產生之紫外線達到使仿指甲用膠固化之目的。因此兩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係用於解決相同技術問題。甲證2的控制電路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的基板。甲證2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其中一個問題相同即能夠視為甲證
2所欲解決問題和系爭專利相同。甲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外殼以可脫離方式連接至內殼」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開關控制器的基板,因甲證2隱含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其發送第二輸入信號的構件確實是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又甲證4揭示電子回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的基板),可達成不同操作模式的自動切換功能;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參酌甲證2和甲證4以後,有合理動機在甲證2的控制面板設置甲證4的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甲證2的控制面板控制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係參考接收來自紅外線感測裝置並由紅外線感測裝置觸發的感測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輸入信號)打開UVLED,並且參考接收來自甲證2的控制面板的設定固化時間(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計時器)及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相當於專利的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UVLED光源。
⒉甲證3為第M377119號專利,揭露一種指甲彩繪用膠之固
化裝置,提供一種使指甲彩繪用膠快速乾燥及固化的固化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目的相同。甲證3中的反射板是設置在燈座的內壁上,具有反射特性,且同樣適用於導引並反射光源所發射的光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內殼的內壁。甲證3的反射板同樣設置於內壁上,具有光反射特性,且同樣適用於導引並反射光源所發射的光線,依據甲證3說明書第4頁末段,該裝置係期望能夠提供均勻地產生紫外線光的裝置,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甲證2、3結合,在甲證2的內槽的內壁每一側都設置甲證3的反射板而成為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且包圍住內部腔室,從而能夠導引並反射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並將甲證2的按鍵以及控制電路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修飾成如同甲證3的電路控制裝置和開關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連結至內槽(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內殼)且電氣連接至發光二極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的UVLED光源)。
⒊甲證4為美國專利,揭露一種具有可見指示光感測區域的
手部乾燥機,提供一種手部乾燥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目的相同,都是用於對使用者的手部進行乾燥,兩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甲證4與系爭專利兩者明顯有一共通的技術特徵「利用UV光照射手部的裝置」只要使用者的手指甲塗佈壓克力膠,然後伸入甲證4的裝置中,同樣能夠達到利用紫外光產生固化壓克力膠的作用,在功能上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甲證4的紅外線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係參考接收來自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並由紅外線感測裝置觸發的感測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輸入信號)啟動鼓風車馬達及電熱線圈,且參考接收感測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輸入信號)關閉鼓風車馬達及電熱線。因此甲證4的紅外線感測裝置和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都是用來啟閉裝置的內部元件,作用相同,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啟閉裝置的內部元件不同。雖甲證4沒有揭露紅外線控制器控制UV燈開啟或關閉,但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能夠輕易地將甲證4的UV燈修飾成由紅外線控制器來控制其開啟或關閉,並且將此技術運用在甲證2上。
甲證4的裝置是參考紅外線感測裝置的光中斷訊號來啟動手部乾燥機。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在結合將甲證4與甲證2至3結合,以獲得具有光反射特性之內壁,並且設置有光中斷模組的固化裝置。
⒋甲證5為中國大陸專利,其揭露一種美甲時固化指甲油燈
。甲證5說明書第1頁記載「..一種美化指甲時用的既可固化指甲油又具有殺菌作用的手療燈..」手療燈的主要作用是用於固化指甲油並且同時能達到對手部殺菌的功能,甲證5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裝置的目的相同,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甲證5已隱含定時器及整流器共同包括預設的固化時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定義的組合關係,從而能夠達成不同操作模式的自動切換功能。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定時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計時器)和整流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電流調節器)已經應用在固化指甲油的手療燈(固化裝置)領域,並非系爭專利首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在進一步參酌甲證5以後,有合理的動機直接聯想到甲證2的控制面板的可設定固化之時間功能是定時器功能,及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是整流器的功能,從而直接理解甲證2的控制面板的控制電路本身確實具有能夠達到時間倒數功能之計時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計時器)及能夠達到調節電流之功能的電流調整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電流調節器),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結合甲證2、5之內容後可以得到包括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的固化裝置。
⒌由上述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已經由甲證2、3、4、5與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所揭露。
㈡依據甲證2至5之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內容,甲證2、5揭露裝置同樣包
括,內殼的外壁進一步包括至少一孔洞,以接收UVLED光源內的至少一UVLED模組。故請求項2相較於甲證2至5與該領域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言不具進步性。
㈢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請求項
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
3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甲證3圖2揭露內殼的內壁包括複數個相互具有90度與175度間的角度之夾角的平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在參酌甲證2及甲證3以後,有合理動機將甲證2的內壁修飾成如甲證3一樣包括複數個相互具有90度與175度間的角度之夾度的平面。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技術特徵已由甲證2至5與該領域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言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㈣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由於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5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又甲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所界定的「外殼以可脫離方式藉由一固定裝置而連結至內殼的外壁」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技術特徵已由甲證2至5與該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甲證2至5與該領域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言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㈤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由於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6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定的UV
LED光源的短波長的範圍與甲證3揭示的紫外線冷陰極燈管所產生光源之波長範圍明顯一部分重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波長愈短,對於人體皮膚或指甲的傷害愈大,波長愈長,對於人體皮膚或指甲的傷害愈小,此乃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甲證3將冷陰極燈波長限定在360n
m至410nm之間,相對於320nm至360nm之短波長,其波長較長,對於人體皮膚或指甲的傷害自然較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選擇發明與甲證3產生同一性質功效。甲證3的主波長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較佳範圍下限臨界值為360nm。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選擇發明所限定之下限臨界值不具備「臨界性」的意義,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請求項
6的較佳範圍上限臨界值雖和甲證3不同,但基於前述,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將甲證3所揭示上限臨界值往上調整而獲得,應認定請求項6能輕易完成。
㈥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由於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7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僅限定光中斷模組係可參考自該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的中斷信號而被觸發,但沒有限定光中斷模組接收到中斷信號方式。因此不管甲證4的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接收到中斷信號方式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者相同或相異,皆不影響甲證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限定的技術特徵「光中斷模組係可參考來自該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的中斷信號而被觸發」的事實。
㈦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由於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8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甲證2第二圖、第六圖或第七圖所示,控制面板便是設置在固化裝置遠離內殼的內部腔室的正面開口的表面上。甲證2雖未明確教示控制面板是設置於背面上,但控制面板/開關控制不論是設置在上表面或背面上都不會造成功能上的任何差異,因此請求項8與甲證2至5間的差異屬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
㈧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由於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9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依據甲證4說明書記載「於操作時,使用者先將手部置於感應範圍A內令紅外線接收器測得由紅外線發射器反射之紅外光..」甲證4隱含使用者的手部伸入裝置前,甲證4的紅外線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的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已被啟動,且停留在「主動模式」持續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以等待接收中斷訊號,否則無法操作。因為請求項9沒有限定「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確切數值為何,所以只要甲證4的紅外線感測裝置在使用者的手部伸入裝置前已經啟動,紅外線感測裝置肯定停留在「主動模式」持續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的「主動時間」對應說明書所述的「傾聽時間」其目的在於省電及效率。為了省電及效率目的,對電子裝置設定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亦即傾聽時間),時間一到,立即切換成非主動狀態或待命模式(亦即待機模式)乃是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廣泛地運用在各式電子裝置,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
㈨依甲證2至5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甲證2說明書明確記載控制面板可以控制固化裝置的啟動與關閉,可設定固化時間的技術特徵。此外甲證5說明書也記載可以將定時器的工作時間設定為3分鐘(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大於5秒的時間)的技術特徵。又固化時間的秒數設定為人為的選擇結果,其並不具有任何不具預期的技術效果,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需求選擇任何合適的固化時間。是請求項10已由甲證2至5與該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㈩甲證2至6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揭示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而甲證6為中國大陸專利,揭露一種微動開關式美甲時用的指甲油固化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領域。系爭專利的散熱裝置實際上為一風扇,而風能夠將水分吹散,也能夠將熱吹散,為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能夠輕易得知,甲證6的微型風扇所吹出的風,除將指甲油吹乾外,還能用以消散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
鈞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是甲證6足以佐證該判決的見解一致。是請求項4技術特徵已由甲證2至6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甲證2至5、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至11-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技術特徵已經由甲證2至5與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字所界定範圍,並「沒有」限定內
殼的內壁反射率,故其涵蓋任何具有光反射性的物質所組成的內壁。因此,只要所提供甲證10產品內殼的內壁具有光反射性,並能夠導引反射內部腔室中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字所界定範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公告第M38946
0號「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開關控制器的基板」為
熟習此技藝人士根據「甲證2的控制電路5」所能輕易改良」云云。惟:
⒈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板,且甲證2之控制電路為發
光二極體驅動電路,驅動電路本身構造固為一種印刷電路板(即基板),惟電子電路仍有功能與複雜程度之不同,且甲證2未顯示該控制電路是否可達成不同操作模式自動切換功能,故甲證2控制電路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基板,尚難謂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另甲證5請求項
6雖有提及「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定時器為機械式,控制定時器有旋鈕,旋鈕設在上殼主體的外表面」,但未顯示該定時器及整流器是否可達成不同操作模式的自動切換功能,故甲證5之定時器及整流器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是甲證2、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技術特徵。
⒉原告稱「..根據『甲證2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段至第8
頁第一段』所記載:『控制面板422可設定固化之時間,復該固化裝置2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理解,設定固化之時間為計時器的功能,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為電流調節器的功能,因此,甲證2確實隱含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甲證5已隱含定時器4及整流器7共同包括預設的固化時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定義的組合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甲證2尚難謂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另原告起訴狀亦自認甲證2未揭露),且甲證5進一步揭示該定時器為機械式,控制定時器4的是旋鈕,旋鈕設在上殼主體的電器控制區殼體的外表面。由上述說明可知,甲證5的定時和整流器是個別分設在美甲時固化指甲油手療燈上殼主體內的電器控制區,其並非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l係將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整合在一基板上,故甲證2、5確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其所述並不足採。原告提出之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所述不足採。
⒊原告稱甲證4之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光中斷模組。然:
⑴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
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所述不足採。
⑵又原告稱甲證4之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光中斷模組云
云。然甲證4說明書[0004]段落中揭示,紅外線感測裝置係運用紅外光發射至使用者手部,並由紅外線接收器取得使用者手部反射之紅外光令烘手機輸出熱風;說明書段落[0014]亦提到該紅外線感測裝置2,係透過一紅外線發射器輸出紅外光,並藉由一紅外線接收器於一感應範圍A內偵測紅外光以決定輸出感應訊號,於實作上,該紅外線接收器係於感應範圍A內偵測該紅外線發射器射至使用者手部並反射至該紅外線接收器之紅外光;因此甲證4係採用紅外光「光反射訊號」來啟動,與系爭專利之「光中斷模組」係利用「光中斷訊號」來啟動,並不相同。其中甲證4之光反射訊號需考量手部反射紅外線之情況,如反射不佳,將造成訊號不良,反觀系爭專利則不需考慮手部反射紅外線之情況,僅需考慮手部遮斷紅外光之情況,故甲證4之「光反射訊號」與系爭專利之「光中斷訊號」其技術原理及效果並不相同。訴訟理由所稱甲證4之紅外線感測裝置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中斷模組,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稱「參酌甲證2、3以後,修飾後的甲證2的內槽41的
內壁具有光反射性;且能反射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云云。惟甲證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利請求項1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特徵:
⒈甲證2未揭示該內槽是否具有光反射性,故甲證2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⒉甲證3揭示一種指甲彩繪用膠之固化裝置,甲證3說明書
第7頁第1段揭示該固化裝置包含外殼本體、位於外殼本體內一部之一燈座以及一電路控制裝置,因此,甲證3完全未揭示任何內殼之構造;此外,甲證3說明書第7頁第
3段揭示「燈座係設置於容置空間內,以對應的設置於置放槽之上方,其中,燈座上設有至少一冷陰極燈管,且於容置空間內之燈座周圍進一步設有至少一反射板」,但甲證3之固化裝置中的反射板僅設置在該固化裝置的燈座12處,其並未揭示反射板能包圍內部腔室及外壁,因此甲證
3之反射板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故甲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
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㈢原告另稱「甲證6的微型風扇所吹出的風,除了能夠將指甲
油吹乾以外,還能夠用以消散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系爭專利請求項4..」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甲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甲證6亦未揭露該等技術特徵,故由甲證
2至6之組合尚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創作。況甲證
6微型風扇之主要目的係在吹乾指甲油,並非去除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量,其目的與裝置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散熱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故甲證2至6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不足採。
㈣原告稱「甲證10的第2頁的圖片顯示內殼的內壁的光反射效
果十分顯著,在打開UVLED模組以後,產品內殼的內壁的光反射效果十分顯著,確實具有光反射性」云云。然該甲證10之產品內殼下方內壁表面為黑色,而按一般光學常識,物體呈現出黑色,是因為它把大部分所有可見頻率範圍內的光都吸收了,僅反射極少數光,故黑色物體反射性較差。據此,甲證10之黑色內壁表面難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反射性內壁,甲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化裝置包含一光反射性的內殼30,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內殼30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不足採。
㈤原告指稱「聲請將甲證11的樣品取出(包括兩批次的產品)
,且當庭展示、拆解,即可證明」云云。然甲證11第8圖產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PRESTOLED然查,甲證11第8圖產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PRESTOLEDLightElite」,與甲證7、8、9、10產品之「LEDGELPRESTO」不同,且甲證11產品頂面有顯示「Elite」與甲證7、8、9、10產品頂面未顯示「Elite」不相同,且甲證7、8、9、10產品之「LEDGELPRESTO」內壁面為黑色,與甲證11內壁面為金屬色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7、8、9、10顯非為同一產品,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7、8、9、10勾稽,甲證11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所述不足採。
㈥原告稱甲證11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適格證
據云云。然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7至10、甲證11-1至11-3、甲證12勾稽,甲證11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該訴訟補充理由不足採。因為:
⒈依被告前所述甲證11第8圖產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
PRESTOLEDLightElite」,與甲證7至10產品之「LED
GELPRESTO」不同,且甲證11產品頂面有顯示「Elite」與甲證7、8、9、10產品頂面未顯示「Elite」不相同,且甲證7、8、9、10產品之「LEDGELPRESTO」內壁面為黑色,與甲證11內壁面為金屬色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7、8、9、10顯非為同一產品,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
7至10勾稽。⒉甲證11-1、11-2、11-3內PrestoLED品牌之產品照片顯示
之物品僅具局部外觀、無法確認其細部構造,甲證11-1、11-2、11-3尚難與甲證11比對是否屬同一物品,且甲證11之實體產品上商品名為「PRESTOLEDLightElite」亦未見於甲證11-1、11-2、11-3,尚難謂甲證11、11-1、11-2、11-3具關聯性,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11-1、11-2、11-3勾稽。
⒊甲證12產品(原告自認為N01舉發案所存Presto產品實物
),其機械名為「..LED.」有別於甲證11第8圖產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PRESTOLEDLightElite」,且甲證11產品頂面顯示「Elite」,與甲證12產品頂面未顯示「Elite」不相同,且甲證12產品之內壁面為黑色,與甲證11內壁面為金屬色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12顯非為同一產品,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12勾稽。
㈦甲證2至5、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11-1、11-2、11-3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有關「甲證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3、5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另甲證11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甲證11-1至11-3內PrestoLED品牌之產品照片顯示之物品僅具局部外觀、無法確認其細部構造,亦已如前所述,故甲證2至5、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至11-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故該訴訟補充理由不足採。
㈧甲證2至6、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至11-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甲證2至6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另甲證11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甲證11-1至11-3內PrestoLED品牌之產品照片顯示之物品僅具局部外觀、無法確認其細部構造,亦已如前所述,故甲證2至6、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至11-3的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4不具進步性,故該訴訟補充理由不足採。
㈨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⒈有關甲證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光反射
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詳參原處分理由第4-7頁所述,另甲證12產品(原告自認為N01舉發案所存Presto產品實物)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化裝置包含一光反射性的內殼30,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內殼30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參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審定理由,本院卷一第436、437頁),另查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產品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基板進一步包括組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據此,甲證2至5、甲證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藉由光反射性內壁,可使得UV光可在內部腔室中反射並導引以提供所需的照射,使得具有朝向內殼之內部腔室的發光側之UVLED光源的UVLED模組可在內部腔室中提供均勻照射,以及系爭專利藉由光中斷模組,偵測由使用者的手或腳經正面開口而插入內部腔室所觸發之中斷信號等有利功效,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既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不具進步性,故該訴訟補充理由不足採。
㈩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另查甲證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光反射性內壁,可使得UV光可在內部腔室中反射並導引以提供所需的照射,使得具有朝向內殼之內部腔室的發光側之UVLED光源的UVLED模組可在內部腔室中提供均勻照射,以及系爭專利藉由光中斷模組,偵測由使用者的手或腳經正面開口而插入內部腔室所觸發之中斷信號等有利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甲證
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該主張不足採。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方面:㈠甲證2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2至少未揭示下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內部腔
室及外壁,該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至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⑵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⑶開關控制器,包括一按鍵、一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
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及一光中斷模組,連接至該內殼;⑷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
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
⒉甲證2至5之組合難以完成「光反射性的內殼」:
⑴原告指稱甲證2內槽4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殼。然而甲證
2未揭示該內槽具有光反射性。⑵原告引用甲證3揭示內容,謬稱甲證3可完成「光反射
性的內殼」。然甲證3之固化裝置1未見有任何內殼或內槽之構件,僅揭示有一外殼本體11。因此,無甲證2之「內槽41」的構件,即無系爭專利「內殼」,且該外殼本體的內側也未具光反射性。甲證3雖然揭示「反射板」,但該反射板係一額外構件設置在燈座周圍。因此,縱使結合甲證3及甲證2,也僅會將甲證3之反射板設置在甲證2之燈管周圍,而無法完成甲證2之內槽的內壁具光反射性;因此,結合甲證2及甲證3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光反射性的內殼」。
⑶原告自認結合甲證2、3會得到甲證2的內槽之內壁每
一側都設置反射板而成為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具光反射性的內壁」,由說明書第10頁第6行所揭示,係指「內壁係較佳的屬於反射性表面或特性;在實施例中,內壁可塗佈由以下任一金屬合金所構成的反射層以反射UV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壁係其本身具有光反射性,而非額外在內壁的每一側都設置反射板。若如原告所稱,係在內糟內壁每一側都設置反射板而成為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應係反射板本身具有光反射性,而非內壁本身具有光反射性,故該內壁不得稱之為具有光反射性,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所申請特徵。
⒊甲證2至5之組合難以完成「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⑴原告稱甲證2之外罩可脫離內槽。然而甲證2指示該底
座與罩體之內槽或外罩後側設有可相互連結之鉸鏈機構,配合底座近兩側緣處設有一扣件,與內槽兩側邊緣設有一扣孔,可相互扣合或脫離,藉此可使罩體相對於底座成開合狀態(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二段)。
⑵甲證2係將罩體之整體(即包含內槽和外罩)設於底座
,而使罩體能與底座開合,甲證2完全未揭示該外罩以可脫離方式連接至內槽,因此無法對應「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第24頁第4點中錯誤將底座認定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外殼。
⑶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第24頁第4點中謬稱甲證7-11拆解後
也可證明係以可脫離方式連接內殼。若以原告所稱,則任何機台經拆解均為可脫離方式連接,此判斷實不可採。
⒋甲證2至5之組合難以完成「一開關控制器,包括一按鍵
、一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及一光中斷模組,連接至該內殼」:
⑴原告引用甲證4,謬稱可獲得「光中斷模組」,惟:
①甲證4係揭示一種使用熱風將手烘乾的烘乾機,然而
系爭專利係為利用紫外光使手指甲上UV膠硬化的固化裝置,兩者目的及功效完全不同,實屬於相異的技術領域。原告稱甲證4與系爭專利都是對使用者手部進行乾燥,實為誤解。
②甲證4﹝0013﹞段記載手部乾燥機包含一UV燈,因此
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且甲證4也可達成利用UV光固化壓克力膠之作用,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然甲證4﹝0013﹞之用途不同(殺菌用UV燈波長253mm與固化的UV燈波長360-460mm並不相同)原告稱具有相同功能實為謬誤。
③甲證4說明書第﹝0013﹞-﹝0017﹞段已揭露
該手部乾燥操作方式,係藉由紅外線偵測裝置之紅外線接收器檢測偵測區A有無使用者的手反射紅外線發射器之紅外線,若有,會發出偵測訊號給可見光指示裝置;該可見光指示裝置會發出可見光指示使用者將手移到指示區B,手部乾燥機開始發出熱風烘乾,因此甲證4非利用光中斷訊號來啟動手部乾燥機,反之,其係利用紅外光之反射訊號來啟動烘手機,故甲證
4通篇未揭示任何對應系爭專利之「光中斷模組」。⑵原告引用甲證5,稱可獲得「定時器」、「整流器」,惟:
①原告自承甲證5未顯示整流器之功能,因此整流器是
否為用以阻擋或攔截電源不進入至燈管實屬原告自行揣測,而該整流器在甲證5所提供之具體功能亦不得而知。
②原告自承甲證5之定時器為機械式,非電子式,因此
無法與整流器共同產生信號,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如何將甲證5之機械式調整為電子式在證據組合中無教示或建議,原告所稱具有合理動機僅為空言。
⒌依上所述,甲證2至5均未揭示「計時器」、「電流調節
器」,且無論甲證2至5任一者,均未揭示「光中斷模組」。因此,在上開條件下,甲證2至5任一均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之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及5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
利請求項1;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其附屬2、3及5至10自具有進步性。
㈡甲證2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在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其附屬項即請求項
4具進步性。⒉原告援用甲證6揭示內容,稱甲證6可獲得「散熱裝置」,惟查:
⑴甲證6圖1揭示燈管設置在微型風扇的下方側邊,因此
該微型風扇產生的風,無法將該燈管的熱散發。再者,甲證6已載微型風扇本係為了風乾指甲油為目的,而非供該燈管散熱之用。
⑵所屬技術領域者熟知,風扇所吹出的風具有方向性,且
風扇具抽風效果,因此系爭專利所產生的風係為了散發
UVLED所產生的熱,即風會吹向通氣孔,並將UVLED所產生的熱抽出以散發。相反地,甲證6為風乾指甲油,其風會吹向活動板,故甲證6之微型風扇所吹出的風不可能消散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因此,由甲證6無法完成「散熱裝置」。
㈢甲證2至5、11(包含甲證7至11、11-1至11-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援用甲證7至10(PrestoLEDGEL美甲燈)、甲證11
(PrestoLEDGELELITE美甲燈)揭示內容,稱甲證7至11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反射性的內殼」惟:
⑴甲證7至10為PrestoLEDGEL美甲燈相關文件,其照片
及圖式並未揭示PrestoLEDGEL美甲燈具有光反射性內壁。
⑵甲證11為PrestoLEDGELELITE美甲燈之照片,因此與
甲證7至10為PrestoLEDGEL美甲燈係為不同機台,在結構上或功能上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Presto
LEDGEL與PrestoLEDGELELITE為完全相同之機台,且公開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因此,甲證11之LED
GELPrestoELITE與甲證7至10之PrestoLEDGEL並無關聯性。
⑶貴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雖以:「該產品
外觀雖另外標示Elite而與被證1至5之圖式產品標示略有差異,惟應為相同PrestoLEDGEL美甲燈機型不同批產品之額外標註」然此判決結果係有誤解;不同批號或型號之產品當具有不同的功能,認為此係額外標註,因此屬相同之美甲燈產品僅為臆測,無任何證據證實。
⑷原告補提出甲證11-1至11-3並稱其等為甲證11之關連性證據,可證明甲證11之公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
然而甲證11-1至11-3未揭示PrestoLEDGELELITE美甲燈之產品,其等通篇未見有「PrestoLEDGELELITE」故甲證11-1至11-3並非甲證11之關連性證據,無法證明甲證11之公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
⒉依上所述,甲證7至11無法完成系爭專請求項1之「光反
射性的內殼」故甲證2至5、7至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5至10不具進步性。
㈣甲證2至6、11(包含甲證7至11、11-1、11-2、11-3)、甲證12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在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前提,其附屬項4當亦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援用甲證6揭示內容,稱甲證6可獲得「散熱裝置」
云云。惟甲證6圖1揭示燈管設置在微型風扇的下方側邊,因此該微型風扇產生的風,無法將該燈管的熱散發。再者,甲證6已載微型風扇本係為了風乾指甲油為目的,而非供該燈管散熱之用。又所屬技術域者熟知,風扇所吹出的風具有方向性,且風扇具抽風效果,因此系爭專利所產生的風係為了散發UVLED所產生的熱,即風會吹向通氣孔,並將UVLED所產生的熱抽出以散發。相反的,甲證6為風乾指甲油,其風會吹向活動板。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完全不同,故甲證6之微型風扇所吹出的風不可能消散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因此,甲證6無法完成「散熱裝置」。
㈤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12為另舉發案00000000NO1之證據4,原告提出甲證
12欲取代甲證11,並主張甲證12具有光反射性的內殼云云。惟該舉發案審定書肯認,該證據4(即甲證12)之內殼為黑色,為較差的光反射性,且面詢時舉發人亦自認證據4無光反射性內壁。
⒉系爭專利另在鈞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訴訟準備
程序,已針對甲證12的樣品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產品內壁雖然是黑色,但是塑膠表面,不是金屬表面,應不是具有光反射性的產品內壁。」因此,可證明甲證12確實不具光反射性之內壁。原告稱內壁具光反射性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該審定書亦載明,甲證12與系爭專利仍有其他差異,甲證12未有光中斷模組。因此甲證2至5及甲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5至10不具進步性。
㈥甲證12等不具證據適格性及證據能力:
原告提出甲證12係屬於新證據,然係在鈞院欲終結準備程序時,始表示提出且未適時提出,應認係意圖延滯訴訟始提出,不應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99頁):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於99年10月1日公告,違反99年8月25日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關於進步性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23日核准,99年10月1日公告(見處分卷第92頁),是原告之舉發,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規定(99年8月25日公布之專利法並未修正本規定),原處分就原告引用法條部分已有修正,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仍為誤引,本件應按核准時適用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專利為參加人於99年5月24日以「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
化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於99年10月1日公告,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89460號專利證書。
㈡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提出舉
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而於107年8月24日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於108年3月19日經訴願決定駁回。
三、爭執事項:㈠甲證2至5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至3、5至10不具進
步性?㈡甲證2至6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㈢甲證2至5、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11-1、11-2、11-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㈣甲證2至6、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11-1、11-2、11-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㈥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肆、本院判斷:
一、按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得依93年專利法第93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專利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對於核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認定。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紫外光(UV)固化裝置,尤其在使用UV發光二極體(LED)光源,藉以突然固化塗佈在多個人手指及腳趾之指甲上壓克力膠的UVLED固化裝置。然使用UV於人體上,人體皮膚長期在短時間或長時間曝露於傳統UV燈或燈泡的UV射線下會導致皮膚癌的危險。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能改善習用技術之缺點的UV固化裝置,提供一種方便產生指甲藝術及指甲保護的UV固化裝置,一種能安全且有效的固化多個手指或腳趾指甲的固化裝置。
㈡系爭專利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紫外光(UV)發光二極體(LED),改良殼體及開關控制器的UVLED固化裝置,並自動控制固化塗佈在多個手指或腳趾上之UV硬化膠。UVLED固化裝置包括:光反射性內殼,係包圍住具有正面開口的固化腔室;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光反射性內殼;UVLED光源,係安置於內殼上並提供照射以覆蓋固化腔室內的大空間。藉光中斷模組、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開關控制器為自動化控制,使得來自UVLED光源的UV光藉光中斷模組的感測器觸發至打開狀態,並藉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而自動參考預設固化時間以切換至關閉狀態。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UV)發光二極體(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一UV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內殼的外壁進一步包括至少一孔洞,以接收該
UVLED光源內的該至少一UVLED模組。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內殼的內壁包括複數個相互具有90度與175度之間的角度之夾角的平面。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係安置於該外殼與該內殼之間,用以消散該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藉由包括螺絲、螺栓及磁鐵的任意其中之一固定裝置而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UVLED光源是具有360nm與460nm之間的短波長。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開關控制器的光中斷模組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係具有主動側,朝向該內殼的內物腔室的正面開口,以及其中該光中斷模組係參考來自該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的中斷信號而被觸發。
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並配置成在該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的背面上,該背面係相對面於該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的正面,且係遠離該內殼的內部腔室的正面開口。
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是在主動模式並持續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讓光中斷模組被觸發後傳送該第一輸入信號至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切換至固化模式;以及其中開關控制器在經過預設的固化時間且接收到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該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後,而由該固化模式回到該主動模式。
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預設的固化時間係參考在計時器中被預設的時鐘電路,且是大於5秒的時間。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新證據」者,應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補強之用,即非上開條文所謂之「新證據」,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3號、104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㈠甲證2(即原處分之證據2):係200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
國第M340741號「仿指甲用膠之固化裝置」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2係一種仿指甲用膠之固化裝置,該固化裝置係由底座、罩體、控制電路及發光二極體元件所構成,該罩體可由一內槽及一外罩結合而成,並利用內槽或外罩與底座進行連結,該控制電路設置於內槽與外罩結合後形成之空間內,該發光二極體元件設於內槽頂部而與控制電路電性連結,且該發光二極體元件於作用時可產生紫外線。甲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甲證3(即原處分之證據3):係2010年4月1日公告之我
國第M377119號「指甲彩繪用膠之固化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3係一種指甲彩繪用膠之固化裝置,係包含一外殼本體、一燈座以及一電路控制裝置,外殼本體係具有一置放槽,且外殼本體內部具有一位於置放槽上方之容置空間。該燈座係設置於容置空間內,以對應的設置於置放槽之上方,其中燈座上設有至少一冷陰極燈管,電路控制裝置係設置於容置空間內,且鄰近並電性連接燈座,以控制該燈座作動與否,俾藉由冷陰極燈管之設置,以延長整體之使用壽命、降低使用成本及使紫外光線更均勻照射。甲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甲證4(即原處分之證據4):係2008年10月23日公開之美
國第2008/0000000號「HandDryerwithVisibleLightIndicatedSensingArea」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4係一種具有可見光的乾手器,該指示感測區域利用可見光來為用戶提供肉眼可識別的可見指示區域,使得用戶能夠通過可見指示區域識別不可見紅外感測區域,並且方便地將手放在傳感區域進行乾燥。甲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甲證5(即原處分之證據5):係2010年1月6日公告之中
國大陸第000000000號「一種美甲時固化指甲油手療燈」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5係一種化妝產品領域之美化指甲油手療燈,使用時既可固化指甲油又具有殺菌作用的手療燈,包括上殼主體、燈管、線路板、整流器、底蓋,其特徵為所述的上殼主體形成一容置空間,上殼主體的上部設有蓋板,蓋板與上殼主體以卡扣式連接,上殼主體的容置空間內設有定時器,可預設好固化時間,蓋板可隨意抽卸,便於更換燈管。甲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甲證6(即原處分之證據6):係為2009年11月18日公告之
中國大陸第000000000號「微動開關式美甲時用的指甲油固化器」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6為一種美甲時用的微動開關式指甲油固化器,為了解決化妝時指甲油塗後乾燥的問題,包括殼體、控制線路板、燈光,殼體分設為上殼體和下殼體,上殼體與下殼體組成一內置空間,在下殼體上設一活動板,活動板連動觸點開關,當塗有指甲油的手伸進內置空間時,下壓或前推活動板,觸點開關接通電源,燈光和風扇工作,達到迅速風乾塗在指甲上的指甲油的目的。甲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㈥甲證7(即原處分之證據7):係パッチワ-ク通信社於20
09年5月25日發售之美甲商品與技巧(NailGoods&Technique)集。其中第48頁中間產品編號1為美甲機圖片如附圖七所示。
㈦甲證8(即原處分之證據8):係NailLabo公司網頁的歷
史沿革介紹(http://www.naillabo.com/about/histor
y.php)。其中有文字簡述「L‧E‧DGELPresto」於2009年販售。
㈧甲證9(即原處分之證據9):係2009年2月公開L‧E‧D
GELPRESTO產品發售海報的網頁。甲證9網頁如附圖八所示。
㈨甲證10(即原處分之證據10):係2009年7月23日公開之日本網站ITmedia網頁資料,介紹LEDGELPRESTO產品功能。
㈩甲證11(即原處分之證據11):係原告所拍攝LEDGELPRE
STOElite的實際產品照片,甲證11之實物上並無任何製造日期之標示。
甲證11-1(即原處分之證據11-1):係2009年3月4日公開
之日本網站mixi網頁資料影本,其係以文字介紹Presto美甲燈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圖片。
甲證11-2(即原處分之證據11-2):係2009年8月1日公開之美國雜誌NAILSMAGAZINE影本。
甲證11-3(即原處分之證據11-3):係2009年11月3日公開之香港蘋果日報影本。
甲證12:係N01舉發案中所提之LEDGELPRESTO產品實物及照片,甲證12之實物上並無任何製造日期之標示。
甲證12-1:係NailLabo公司於2010年5月15日販售Presto
LEDLight產品發票。甲證12-2:係PrestoLEDLight產品登錄書、保證書,甲證
12-2購入日期為平成10(即1998)年5月19日及平成22(即2010)年5月19日。
依上述,甲證11-1至11-3為原告所提證據於原處分階段已提
出,是為補強甲證11之補強證據;而甲證12、甲證12-1、甲證12-2係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另提出之獨立新證據。
四、甲證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2部分:
⒈甲證2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
固化裝置,尤指一種『仿指甲用膠之固化裝置』,該固化裝置係利用發光二極體產生紫外線,進而取代燈管放射之固化裝置」,是以,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之技術特徵。甲證2說明書第7頁第8至18行記載「..該固化裝置2包括底座3、罩體4、控制電路5及發光二極體元件6所構成,該罩體4係由內槽41及外罩42結合而成,可利用內槽41或外罩42與底座3進行連結,該控制電路5設置於內槽41與外罩42結合後形成之空間內,該發光二極體元件6設於內槽41頂部,並與控制電路5電性連結..又,該罩體4之內槽41及外罩42前方設有相對應之開口端411、421,以供手掌或腳掌伸入使用..」,其中甲證2之內槽41、開口端
411、外罩42、發光二極體元件6、控制電路5等構件,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殼、正面開口、外殼、UVLED光源、UVLED模組,是以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UV)發光二極體(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一
UV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之技術特徵。
⒉甲證2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又
,該外罩42上方設有一控制面板422,該控制面板422與控制電路5電性連結,此一控制面板422可控制固化裝置
2的啟動與關閉,並可設定固化之時間,復該固化裝置2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理解,該控制面板422會具有基板,而設定固化之時間為計時器的功能,且固化裝置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即代表該固化裝置係設置有交直流轉換之整流器,而具有電流調節之功能,為廣義之電流調節器,因此依甲證2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該控制面板422已實質隱含基板、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是甲證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
⒊惟甲證2之控制面板422係連結至該外罩42,且該控制面
板422並不具有光中斷模組,無法藉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UVLED光源,且由甲證2說明書所載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理解,在固化時間結束後計時器會發出一訊號至控制面板,以關閉該發光二極體,至於該訊號是否「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甲證2說明書並未揭露,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從甲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是以,甲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LED光源」、「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
⒋依上述,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光反射性的
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LED光源」、「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及「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技術特徵。
㈡甲證3部分:
⒈甲證3揭露一種指甲彩繪用膠固化裝置,甲證3說明書第
7頁第9至12行記載「..燈座12周圍進一步設有至少一反射板122,使冷陰極燈管12產生之光線可透過反射板12
2之反射後,均勻的照射於置放槽111內。」甲證3已揭露利用反射板反射光線使光線均勻照射於槽內之技術內容,由甲證3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甲證2欲使發光二極體元件發出之光線均勻照射於內槽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將甲證2之內槽塗佈反射層或將內槽改以反光性材質取代,故甲證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及「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技術特徵。
⒉惟甲證3仍未揭露其具有可脫離外殼、光中斷模組,是以
,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LED光源」、「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
㈢甲證4部分:
⒈甲證4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2、3揭露該乾手器1
具有紅外線感應裝置2,該紅外線感應裝置2會透過紅外線發射器20輸出紅外線,並可透過紅外線接收器22對感應區域A中由紅外線發射器20射出並由使用者手部反射的紅外線進行偵測,該紅外線接收器22接收到反射的紅外線後會傳輸感測訊號,以啟動該乾手機1,其中甲證4之紅外線感應裝置2、感測訊號,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光中斷模組、第一輸入信號,而甲證4利用紅外線之反射偵測手部之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光之中斷感測手部之方式雖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利用光感測器(無論是中斷式或反射式)以啟動另一設備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甲證
4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
⒉甲證4已揭露利用紅外線感應裝置啟動乾手機之技術內容
,由甲證4之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甲證2之固化裝置欲自動啟動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於甲證2之固化裝置增設光感測器,來達到自動開啟之作用,故甲證2、4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
⒊惟甲證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
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
㈣甲證5部分:
⒈甲證5權利要求1、5及6揭露該美甲時固化指甲油手療
燈,包括上殼主體、燈管、線路板、整流器、底蓋,該上殼主體(1)形成一容置空間,上殼主體(1)的上部設有蓋板(2),蓋板(2)與上殼主體(1)以卡扣式聯接,上殼主體(1)的容置空間內設有定時器(4);該線路板、整流器
(7)、定時器(4)設置在電器控制區;該定時器(4)為機械式,控制定時器(4)的有旋鈕(5),該旋鈕(5)設在上殼主體(1)的外表面,其中甲證5之旋鈕、線路板、定時器、整流器,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按鍵、基板、計時器、電流調節器,而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
⒉惟甲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
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
㈤依上所述,甲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
,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方便更換不同外殼、確保UVLED固化裝置的有效且安全固化等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至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甲證2至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甲證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至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指稱:甲證5已隱含定時器4及整流器7共同包括預設
的固化時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定義的組合關係云云(起訴狀第8頁,本院卷第20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由「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共同包括預設的固化時間」或「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共同產生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的二種控制模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界定「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其屬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共同產生第二輸入信號」之控制模式。原告所稱「定時器4及整流器7共同包括預設的固化時間」之控制模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內容,原告以非請求項內容為論述基礎,並無所據,尚不足採。
㈧原告指稱:甲證2已揭示外罩42以可脫離方式連接到內槽41
等情(辯論意旨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8頁)。惟由甲證2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二段之記載「該底座3與罩體4之內槽41或外罩42後側設有可相互連結之鉸鏈機構32、412,配合底座3近兩側邊緣處設有一扣件33,與內槽41兩側邊緣設有一扣孔413,可相互扣合或離,藉此可使罩體4相對於底座
3呈開合狀態。」,可知甲證2係利用鉸鏈機構32、412將罩體4之整體(包含內槽41與外罩42)設於底座3,並利用扣件33、扣孔413而使罩體4能與底座3開合,甲證2顯然未揭露內槽41與外罩42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故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五、甲證2至6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係安置於該外殼與該內殼之間,用以消散該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其中甲證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甲證6之圖1揭露該指甲油固化器具有一微型風扇2設置於
燈管4與上殼體1之間,惟甲證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故甲證2至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甲證2至5、甲證11(包含甲證7至11、11-1至11-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由甲證7雜誌第48頁中間產品編號1之美甲機圖片觀之,其
產品外觀雖與甲證11之產品實物外觀相似,惟甲證7之文字內容或產品外觀圖並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且甲證7亦無其他角度之視圖顯示其內部結構,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甲證
8、甲證9僅有文字簡述「L‧E‧DGELPresto」於2009年販售,並未見有任何商品圖示或產品外觀結構等,由甲證
8、甲證9所載之內容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甲證10之內容雖載有「L‧E‧DGELPresto」,且其產品外觀亦與甲證11之產品實物外觀相似,惟由甲證10所刊照片之背面外觀圖可明顯察知,甲證10之產品於時間控制按鈕之左方並未如同甲證11之產品外觀上具有「Elite」之標示,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綜上,甲證7至甲證10之文字內容或產品外觀圖均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
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故甲證11無法與甲證7至甲證10相互勾稽。
㈡甲證11-1僅係以文字介紹Presto美甲燈之相關資料,並無任
何圖片可供與甲證11比對,由甲證11-1所載之內容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由甲證11-2之美甲機圖片觀之,其產品外觀雖與甲證11之產品實物外觀相似,且美甲機頂面標示有「L‧E‧D
GELPresto」字樣,惟甲證11-2之文字內容或產品外觀圖並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且甲證11-2亦無其他角度之視圖顯示其內部結構,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由甲證11-3之美甲機圖片觀之,其產品外觀雖與甲證11之產品實物外觀相似,且甲證11-3之美甲機頂面標示有「L‧E‧DGELPresto」字樣,惟甲證11-3之文字內容或產品外觀圖並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且甲證11-3亦無其他角度之視圖顯示其內部結構,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甲證11-1至甲證11-3之文字內容或產品外觀圖均無「Elite」之記載或標示,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1之「PrestoLEDLightElite」產品實物,故甲證11無法與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勾稽。
㈢依上所述,甲證11既無法與甲證7至甲證10相互勾稽,亦無
法與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勾稽,則無法確認甲證11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㈣縱使甲證11可與甲證7至甲證10、甲證11-1至甲證11-3相互
勾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甲證11亦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之技術特徵,仍未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故甲證2、3、4、5及甲證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確保UVLED固化裝置的有效且安全固化之功效,故就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而言,甲證2至5、甲證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甲證2至5、甲證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甲證2至5、甲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至5、甲證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不具進步性。
七、甲證2至6、甲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係安置於該外殼與該內殼之間,用以消散該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其中甲證2至5、甲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甲證6圖1揭露該指甲油固化器具有一微型風扇2設置於燈
管4與上殼體1之間,惟甲證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故甲證2至6、甲證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八、甲證2至5、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12-1之產品發票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發票之「De
scription」欄位記載「PrestoLEDLight」文字與甲證12實物所貼標籤標示「ブレストLEDライト」之日文文字雖相符,惟其僅係機器名相符,甲證12-1並無任何型號或製造番號等其他資料可供比對,尚無法得知究竟是否同為甲證12之
LEDGELPRESTO產品實物,故甲證12無法與甲證12-1相互勾稽。
㈡甲證12-2之產品登錄書及保證書上記載機械名「ブレストLE
Dライト」、製造番號「01216」與甲證12實物所貼標籤標示之「ブレストLEDライト」、製造番號「01216」均相同,故甲證12可與甲證12-2相互勾稽,甲證12與甲證12-2之關連證據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甲證12具有證據能力。
㈢甲證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外殼,
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㈣甲證12雖揭露該外殼係利用螺絲與內殼連結,而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惟甲證1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確保UVLED固化裝置有效且安全固化之功效,是以就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而言,甲證2至5、甲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甲證2至5、甲證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甲證2至5、甲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2至5、甲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0不具進步性。
九、甲證2至6、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該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係安置於該外殼與該內殼之間,用以消散該UVLED光源所產生的熱。其中甲證2、3、4、5、甲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甲證6圖1揭露該指甲油固化器具有一微型風扇2設置於燈
管4與上殼體1之間,惟甲證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LED光源」之技術特徵。故甲證2至6、甲證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伍、綜上所述,甲證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5、甲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甲證
2至6、甲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5、甲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10不具進步性;甲證2至6、甲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舉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甲證2至5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4、5至10不具進步性,然該民事判決僅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具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相對效力,並不具有對世效力,無從拘束本件訴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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