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邱文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文祿自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邱文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
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32,622元,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合計72期,清償成數13.67%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清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再者,聲請人現任職中興國中擔任警衛員,平均每月收入固定為1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得領取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合計每月持續性收入約35,469元。又債務人育有一子 邱榮信 現已成年,經查有工作收入,不須債務人撫養。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必要支出標準,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尚餘25,225元【計算式:35,469
-10,244=25,225】,是債務人應可有多餘資金供作清償之款項;雖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9日庭詢時,告知債務人其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之方案債權人並不接受,惟債務人仍自陳每期最高清償金額仍維持為5,000元,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金額相距甚大。衡其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受償程度,難認已為盡力清償。司法事務官乃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此外,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向其等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並使其等就此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無意見,債權人則意見不一。然基於前述理由,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應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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