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捌包驗畢餘重拾柒點零捌公克,其中貳包驗畢餘重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捌包驗畢餘重拾柒點零捌公克,其中貳包驗畢餘重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16之5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勁果汁飲料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包合計淨重17.10公克,驗畢餘重17.08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驗畢餘重0.90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8包合計淨重17.10公克,驗畢餘重17.08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驗畢餘重0.9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包驗畢餘重17.08公克,其中2包驗畢餘重0.90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