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吳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
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瑋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量刑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差異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乃原判決卻以伊透過網路販毒,助長毒品氾濫,縱非毒品供應網絡之上游毒梟,然對於每一飽受毒品流害之人而言,其危害性仍無分軒輊云云,遽認伊犯罪並無顯堪憫恕之特別情狀,因而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原判決以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不法內涵較既遂者為輕,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因而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下限已非苛重為由,而不再酌減其刑,但此無異於以伊本件罪行之未遂本質,以及伊犯後悔悟坦承之良好態度,不當剝奪伊獲得依法再酌減刑罰之利益,實屬可議,請撤銷原判決,或另為較輕量刑之適當判決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依其相關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其本件犯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敘明其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妥適,而無苛重之情形,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7頁第1行),核未濫用或逾越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明顯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另為從輕量刑之適當判決,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