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居住於戶籍地,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均已搜索扣押完畢並傳訊到庭調查在案,伊對於案情亦已交代清楚,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另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乃供自己吸食之用,別無販賣情事,所涉犯者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除有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據,另經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並已將先前漏附之通訊監察書補送至本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不諱言曾受綽號「 梅姐 」之人所託,而與乙○○接洽見面,足徵證人乙○○前揭所陳尚非全然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辯稱為警查扣之十包海洛因(淨重高達一百六十九點二七公克)均為供己吸食之用云云,至有未洽,不足為採。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其所供稱綽號「梅姐」之人亦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自不能僅因本案業已提起公訴,即謂被告於審判中已無湮滅證據、勾串人證之必要。另被告在國內有無固定住所乙節,對於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且本院亦從未以被告尚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予以羈押。綜上所陳,本院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藉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乏所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