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契彰 被上訴人即被告 金國忠
金國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5,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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