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反訴被告 張培倫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徐敏健 共同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庭偉 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庭偉、張培倫、徐敏健均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庭偉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張培倫)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張培倫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徐敏健則為高第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張貼開會通知書並非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在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六處地點張貼開會通知書,散布「五、討論事項:(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說明:1.…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2.…上述住戶搬進本社區以來,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所受到之精神脅迫,更遠甚於金錢之損傷…。3.…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等不實文字,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享岳公司、張培倫、徐敏健名譽之事,且足以貶損自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揭露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或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而未遮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又被告在接獲自訴人張培倫於103年1月11日所寄發通知被告停止張貼上揭開會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後,復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在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六處地點,張貼上開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姓名、地址而未加遮蔽之北投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張培倫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張培倫,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羅庭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無非係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1月8日羅召字第000000000號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張貼開會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北投郵局103年1月11日第28號存證信函、張貼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1張、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寄發之「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揭時地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先後將分別載有如自訴意旨所示討論議案內容與個人資料之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張貼於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六處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一)伊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其上所載內容僅係當日會議預定之討論事項,並非傳述不實事項,且張貼地點均為社區內所設公告處所,絕無公然侮辱、誹謗之惡意;(二)上開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或存證信函,雖均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或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然該等資料均屬在高第社區內公開之資訊,伊僅係在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並未造成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損害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享岳公司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代表人即自訴人張培倫則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並與配偶即自訴人徐敏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被告於103年1月8日前某時許,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在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六處地點張貼載明如自訴意旨所示討論議案內容與自訴人徐敏健、張培倫之姓名、地址或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之開會通知書,以此方式通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自訴人等均因認其上所載討論事項之內容業已毀損渠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而被告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復另將自訴人張培倫所寄發載有渠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未加遮蔽之存證信函直接張貼在上開社區所設置之各處公佈欄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享岳公司變更登記表、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登記謄本、高第公寓大廈103年1月8日羅召字第000000000號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張貼開會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北投郵局103年1月11日第28號存證信函、張貼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36至38、54至56、61至
62、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張貼之開會通知書所載之討論事項議案三,雖有使用「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破壞社區和諧」等具有貶抑性質之字眼指摘、評價自訴人等,及據為評價基礎之事實陳述,對於自訴人等之名譽確生貶抑、損害之效果。然觀諸上揭開會通知書所載討論內容之主軸,旨在指摘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之舉止及渠等與社區住戶之相處情形等具體事項,並以此為由提案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就特定事件而為之評論內容及形容該事件所為用語,而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是自訴意旨截取被告上開張貼之開會通知書中部分內容,逕認其上所載討論事項中使用之字眼,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並非僅以使用貶抑性言論指責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足成罪,被告上開言論既係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⑴觀諸被告上開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所載議案三之提案討論
事項與說明內容之主軸(見本院審查卷第54至55頁),乃陳述提案者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等具體事項,並以此為由提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自訴人徐敏健、享岳公司之代表人張培倫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均確曾多次對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興訟,並與高第社區住戶相處不睦乙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士檢朝社103偵6795字第008009號函所檢附之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審查卷第131至140頁)、自訴人張培倫所寄送之北投一德郵局102年6月6日第504號、第505號存證信函、士林法院郵局102年6月17日第129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郵局102年6月28日第21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77至79、82至87頁)、自訴人徐敏健所寄送之內湖郵局102年11月13日第30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件存卷可考,是該項議案之討論事項與說明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乃具有相當之憑據,並非憑空杜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討論基礎,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惡意。
⑵另者,被告彼時擔任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負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職責;而上揭開會通知書乃交由高第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循例張貼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之處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上開張貼之討論事項中所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確為與高第社區事務有關之事項,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公告該次會議預定討論之議案,以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瞭解該次會議議案之討論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自訴人等為貶抑性之評價;而該項議案中所使用「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破壞社區和諧」等負面字眼既係對於居住在高第社區之擔任自訴人享岳公司代表人之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所為,且各該用語均與被告所指事件確有明顯語意關聯,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該意見既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上開言論一併援引,或得由閱覽人藉有效管道而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自為選擇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對於自訴人等之名譽固均存有貶抑效果,然其旨在表達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止,是否已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須由管理委員會促請其等改善,如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等遷離,並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一主軸,其所評論者確為與高第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並非單指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且其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並非毫無依據,亦非憑空捏造,復經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自訴人等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僅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即自訴人等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止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縱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自訴人等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既非以損害自訴人等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其上開評論亦有助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在開會前公共意見之形成,是被告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享岳公司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
3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代表人即自訴人張培倫則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並與配偶即自訴人徐敏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上開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內容或已敘及自訴人徐敏健之姓名與居住地址、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經營之公司名稱與購買之不動產地址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或未遮蔽寄件人欄所載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無訛;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考量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已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儘可能選擇對他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是否明顯不成比例。經查:
1.按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乃管理委員會為求識別、特定該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用以處理社區事務所需,行為人如因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時,自得於該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被告上開張貼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個人資料之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乃因其彼時擔任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預定討論事項之義務;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討論之議案三係以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處理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止為由,提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上所載個人資料均係在基於告知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該項議案所討論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特定目的所為,並與該社區事務運作之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上開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僅為該項議案所涉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與所屬專有部分之地址,並未提及其他與該目的無涉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此部分對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個人資料之利用,核屬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
2.又被告雖另有張貼上開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姓名、地址而未加遮蔽之存證信函之行為,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乃自訴人張培倫反應上揭開會通知書所載內容業已毀損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情事;復佐以被告乃將之張貼在社區所設置之公佈欄,並以此作為上開議案所提及自訴人張培倫習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處理紛爭之佐證;再者,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僅為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與地址,既未揭露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非任意在他處張貼,足見被告業已選擇對自訴人張培倫最少侵害及影響之手段,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縱認其張貼公告處或有訪客觀看,然此屬社區管理問題,尚難執此逕認其手段違背必要性,不得遽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
3.至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3日所寄發之「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見本院審查卷第70頁),其上載明「自從去年社區新遷入某位住戶,(由於個資法規定,不能公布該住戶姓名戶號等)…」等字句,雖能證明被告知悉社區住戶之姓名與所屬住處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使用個人資料之舉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自不能徒憑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經寄發隱匿住戶姓名與居住地址之公開信乙情,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先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既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均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被告即反訴人羅庭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3月27日,就與本案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而對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此有反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反訴人提起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張培倫、徐敏健二人(下稱反訴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於103年7月8日委任律師所提起之自訴內容顯屬不實,仍執意提起自訴,誣指反訴人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請求究辦,因認反訴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之自訴狀、碩博士論文查詢結果頁面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反訴人上開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與存證信函確已損害反訴被告二人之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並無虛捏事實入人於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及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二人確有於103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指訴反訴人分別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請求究辦等事實,業經反訴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刑事自訴狀與委任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1至34頁);而反訴人確有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在高第社區公佈欄張貼如自訴意旨所載之開會通知書,並將反訴被告張培倫於103年1月11日所寄發通知反訴人停止張貼上揭開會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張貼於該社區所設置之公佈欄,且其上確實載有不利於反訴被告二人之文字,並揭露反訴被告二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反訴被告二人於委任律師提出上開自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
(二)按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工作,乃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個案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知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有誣告之罪責。經查,反訴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對反訴人張貼上揭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之舉動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疑慮,為維護其等名譽權、隱私權而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自訴,而其等上開所申告之事實,既非虛捏毫無所本或尚非全然無因之事,原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縱然其等之教育程度均為法學碩士,並確曾多次對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興訟,且與高第社區住戶相處不睦乙情,此有反訴被告二人之碩博士論文查詢結果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8月19日士檢朝社103偵6795字第008009號函所檢附之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審查卷第131至140頁)、自訴人張培倫先後寄送之北投一德郵局102年6月6日第504號、第505號存證信函、士林法院郵局102年6月17日第
129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28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77至79、82至87頁)、自訴人徐敏健所寄送之內湖郵局102年11月13日第30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存卷可考,惟其等或習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之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之紛爭,或出於對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法律評價之誤認或懷疑,尚難逕以反訴被告二人就上開確係存在之事實如何涵攝於法律規定之認知,核與本院就反訴人所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均認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無罪諭知之論斷不符,遽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自訴,既非虛捏毫無所本或尚非全然無因之事,縱使其等訴訟上權利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而經判決無罪,亦非當然可認反訴被告二人於提出上開申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自均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揆諸上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4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