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翔、案外人 王聖貽 均係告訴人湯銀蘭之子。告訴人曾允諾代替王聖貽分期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告訴人房間內,詢問告訴人本月是否還款,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先將靠近房門邊之梳妝臺上小圓鏡1只推倒在地,復再將該梳妝臺1只推倒在地,致該小圓鏡玻璃破碎、梳妝臺鏡面木座剝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538號)當庭撤回本案之告訴並於筆錄親筆簽名,有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是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既基於自由意志對本案所為之撤回告訴,應認告訴人另案審理中當庭所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之際,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嗣後表示無撤回告訴之意而影響。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