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鴻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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