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錫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錫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錫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晚│103年4月1日某│103年6月25日中│││間9時許至103年│時許│午12時30分許│││4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18號、10│字第19718號、10│字第26477號│││3年度毒偵字第26│3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6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1235號│1235號│443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決││1235號│1235號│4436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3日│├──┴────┼────────┴────────┼────────┤│備註│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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