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以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 曾智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藝術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告林以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樂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109年7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以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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