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許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
被告許天順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順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天順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及右昌街53
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之數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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