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上訴人 黃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號,104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略以:上訴人黃美麗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係李素珠之夫(李素珠、林文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林文昌、李素珠及上訴人分別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董事,上訴人並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會計,其等均明知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而依當時蒙特梭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應由常務副董事長 傅清河 遞補,林文昌已無對外代表蒙特梭利基金會及附設臺北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之權利,詎上訴人與林文昌、李素珠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蒙特梭利基金會代表人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經林文昌、李素珠指示後,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簽發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分別由上訴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
9至26、28至31、34至36、47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後,李素珠再擅自盜用渠等所侵占簽發支票之金融帳戶大小印鑑章蓋印於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蒙特梭利基金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30紙,再先後持交予他人而行使之,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上訴人與林文昌、李素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林文昌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李素珠要求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李素珠再盜用渠與林文昌所把持,未交還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原大小印鑑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等情,業經認定係分論併罰之4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26、28至31、34至36、47號所示共30紙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6、28至31號支票,與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支票,領用日期不同,支票號碼非全然連續,且領用日期與支票英文字軌亦不同,係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至於支票英文字軌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且號碼緊連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23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4、34至36、47號所示之簽發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且上訴人冒用蒙特梭利基金會名義偽造本件之支票,係用以作為林文昌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足認其簽發偽造之日期不同,況被害人除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外,尚有債權人,則侵害之法益自有不同。另參以李素珠於另案證稱:「這4張票不是當時去調現,是以前展延下來的。到期時, 邢峰 太太會打電話給我,我再請黃美麗換票。」等語,可徵上訴人與林文昌、李素珠偽造支票之慣行模式,並非於同一時間就將該次向銀行所領得之全部空白票據,悉數開票簽立,而係等到日後需要用票、換票或貼現時,方才分次簽立支票交付予各該持票人。是本件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係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尚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非屬接續之一行為,而係各自獨立之數行為,與前案之4罪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不察,逕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遽為免訴判決,其法律之適用尚有研求餘地,且刑法已刪除連續犯,限縮實質上一罪之認定標準,就認定接續犯而判決免訴宜慎重為之,並為顧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不經言詞辯論而將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且與卷證資料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一第三欄標題所載,上訴人參與偽造之支票號碼「CM4794」開頭之支票部分,簽發日期係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30日之間(見附表一編號1、9)、支票號碼「HB0755」開頭之支票部分,簽發日期則為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3日之間(見附表一編號34、47),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確在不同時間簽發,亦不能以票載發票日作為簽發之偽造日期。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應逕為各支票簽發日期不同之認定,且除蒙特梭利基金會為被害人外,因支票均已兌現,並無其他債權人受害之情形,原判決未有任何依據,亦未說明理由,即認被害人除蒙特梭利基金會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等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之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參與其中偽造4張支票,且予數罪併罰,然係因該4張支票之實際簽發時間可明確認定於不同特定日期所為,而本案則無法特定各該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況該案所認定之4張支票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CM0000000)、97年
1月2日(支票號碼HB0000000)、97年1月9日(支票號碼HB0000000)、97年1月23日(支票號碼CM0000000),與附表一上訴人參與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CM4794XXX及HB0755XXX兩種,與前開支票係同時領用,各出自同一支票本,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簽發時間均有密接關係,簽發地點亦均在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自具有時、空密接性,係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應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屬接續犯關係,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未調查審認各相關證據,即予撤銷第一審之免訴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取捨證據時,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偽造之本件支票部分,如何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頁),並無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係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開論斷,乃不經言詞辯論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不當判決,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法律評價,而泛指其為違法,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