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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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 王冠臻 相對人 王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4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3,500,000元及自
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等情,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65,000元,並交付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只要抗告人按期還款,即不會持系爭本票為不利抗告人之行為,惟嗣抗告人均無法聯絡到相對人以為還款,隨後相對人即擅自填入系爭本票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始知受騙,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5,000元部分應屬不存在等語,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前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湯千慧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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