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 王烽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烽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並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因本院係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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