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曹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曹家正不服第一審關於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以警方要其指證上游保證守密且可減刑,檢察官亦承諾改以美沙冬療法,其因指證上游付出代價,惟警方早查獲上游,其因而不得減刑,請求能改以美沙冬治療或得易科罰金云云。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前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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