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華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附件一、二本院壹零柒年度中司調字第壹貳柒壹號、第壹貳柒貳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壹項所示和解條件支付 蘇志偉 及 謝沛彤 各新臺幣參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國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有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竊盜4罪及贓物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因應允蘇建華共同行竊車輛之提議,而與蘇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建華與陳國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5日凌晨零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蘇建華見蘇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馬自達廠牌、2005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停放在該處路旁,乃決議下手行竊該輛自用小客車,並以由陳國榮負責在場把風,蘇建華負責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及駕駛座電門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蘇志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事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蘇志偉領回)。得手後,即由蘇建華駕駛該輛竊得之贓車,陳國榮負責駕駛蘇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離去。蘇建華並先將該贓車開到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停放並將2207-MX車牌0面丟棄,直到106年2月間,蘇建華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號查無失竊資料)改懸掛在上開贓車,並將該贓車開到高雄市○○區○○○○街○○○號地下2樓49號停車格藏匿。
(二)蘇建華與陳國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6日凌晨零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蘇建華見謝沛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馬自達廠牌、2005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市價約20萬元)停放在該處路旁,乃決議下手行竊該輛自用小客車,並以由陳國榮負責在場把風,蘇建華負責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及駕駛座電門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謝沛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 陳榮國 負責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沿國道1號南下,蘇建華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將該贓車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附近之某處藏匿並將6273-EJ車牌0面丟棄。
二、嗣經警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蘇建華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蘇建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華碩手機1支、GARMIN汽車導航1臺、筆記本1本等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2樓49號停車格,經蘇建華同意後,扣得上開蘇志偉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華、陳國榮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15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背面至第58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偵16693號卷第53至54頁、偵11994號第97頁正、背面);證人謝沛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71至72頁、偵11994號卷第102頁正、背面)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匯出資料、行車紀錄(車號0000-00)、通行交易明細(車號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4張、汽車竊盜勘察紀錄表、失竊重機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重機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資料、本院106年聲調字第277號通信調取票、偵查報告、持用門號交集紀錄一覽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互通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建華熱點通聯對象一覽表、陳國榮熱點通聯對象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以上卷證均見他字卷,詳細頁數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本匯出資料(車號0000-00、6273-EJ,見偵16693號卷第102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158至1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161頁、164至165頁);偵查報告(見偵11994號卷第5至1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見同上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58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65至70頁)、車用導航歷史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6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2207-MX、Y3-5122,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08至112頁);及被告蘇建華、陳國榮當庭繪製之螺絲起子樣式(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辯護人提出之車輛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互核相符之自白確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陳國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陳:行竊第二部車時應該是伊持蘇建華給的工具下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惟被告陳國榮於該日準備程序時已先供明:伊有發生車禍所以現在有些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另被告蘇建華於警詢中雖曾陳稱:
上揭二部車均係由陳國榮下手行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係由陳國榮負責持伊購買之T字型工具行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然查,被告陳國榮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即供明:伊有與蘇建華共同行竊本案2輛車,這2次都是由蘇建華下手行竊,伊負責開車把風等語(見偵11994號卷第1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供明:
行竊上開2輛車時,均是由伊負責把風,由蘇建華負責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核與被告蘇建華於警詢中一開始即係先供承:蘇志偉遭竊之自小客車係伊用T字螺絲起子插入駕駛座車門孔,以T字型起子挖到車門打開為止,伊就進入到駕駛座,一樣的方法將T字型起子插入電門,挖到車子發動為止等語(見偵11994號卷第27頁),及被告蘇建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一再堅稱行竊上開2輛車時,確係由伊負責下手行竊,陳國榮負責把風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情節相符,堪認被告2人共同行竊時,確係由被告蘇建華負責持T字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被告陳國榮負責把風,起訴書認為係由被告陳國榮負責持T字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把手以外部分,係屬金屬材質,業據被告陳國榮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能夠供插入車門及電門行竊,足見質地堅硬,且雖呈扁平狀,仍屬銳利,是被告等共同正犯持以行竊,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蘇建華、陳國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國榮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竊盜4罪及贓物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蘇建華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國榮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蘇建華提議並找被告陳國榮一起行竊,再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行竊得手,被告蘇建華之角色顯較被告陳國榮為重;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蘇建華為警查獲後,即主動配合警察起出蘇志偉遭竊車輛(不含車牌),由警於106年5月9日發還告訴人蘇志偉,有偵查報告(見偵16693號卷第36頁至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158至159頁)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配合找出告訴人謝沛彤遭竊車輛(不含車牌)歸還告訴人謝沛彤,亦據告訴人謝沛彤於審理中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與告訴人蘇志偉、謝沛彤各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蘇建華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國榮犯罪後亦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蘇建華自陳:
高職畢業,曾從事開遊覽車工作,目前做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國榮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貨車司機工作,目前無業,腳因發生車禍目前在休養中,家中經濟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建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蘇建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蘇建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使告訴人2人均能找回遭竊車輛(不含車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蘇建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應依附件一、二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71號、第12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1項所示和解條件支付蘇志偉及謝沛彤各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蘇建華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蘇建華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並命被告蘇建華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蘇建華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蘇建華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被告蘇建華如有違反上開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均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2輛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2人之車牌計4面,既未扣案,財產價值復尚屬低微,被告蘇建華復已與告訴人2人以上開條件達成調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上開扣案物品,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