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毒聲字第
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並非僅單純施用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