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興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年9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興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6罐,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因安全帽未扣緊為警攔查,發覺李興樺身具酒氣,遂依法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李興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興樺(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反面,簡上卷第14頁反面、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雖以從小打棒球,卻因脊椎受傷而無法繼續打球,內心難過而無法調適心情,導致一再犯錯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以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辯稱因受傷無法繼續打球而休學,固有大同技術學院106年12月20日同技院教字第1060010701號函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6頁),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結果:「 李君 (按:李興樺)主訴因下背痛多年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X光片發現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是否因運動致受傷無法確認,可能過去有外傷史亦會造成此傷害。」等語,此有該醫院107年1月10日(10
7)長庚院嘉字第00030號函暨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至33頁)。故被告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是否係運動傷害所致,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三年級開始喝酒,放假時會跟棒球隊隊員一起喝酒;案發當天係與朋友喝酒,不是棒球隊的朋友,我喝罐裝啤酒6罐後,想說住家很近就騎車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見被告於高中時期未有運動傷害期間已有飲酒習慣,此次再與友人喝酒後,猶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甚明。末斟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非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是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