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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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朱柏青 被告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年,利息按年息10.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3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58萬4,07
4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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