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玉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巷與進學路2巷路口時,原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T字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與沿進學路2巷口為告訴人 毛嘉聆 以西向東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玉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毛嘉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