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偉倫 相對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即 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8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加盟合約已過,兩造業已解除合約,相對人亦稱所簽訂切結書等同解約書,且在加盟期間抗告人亦無違約情事,故本件不得以合約及切結書之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否則顯失公平,本院應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丹糖國際餐飲公司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由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嗣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無違約事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而簽立,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涉及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顯與系爭契約至為相關。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及兩造另簽訂切結書第5條所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頁、第6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相關爭議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況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中法院管轄,亦符合法制。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終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非以該等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起訴,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適用,故本院實無管轄權存在至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