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吸食過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天澤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KLASH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後持有之。嗣於翌(31)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含有大麻成分吸食過之菸頭1支後予以扣案,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澤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21頁)。再參諸查獲吸食過之菸頭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吸食過之菸頭1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大麻不論依新法、舊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過之一菸頭1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