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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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 張家穎 法定代理人 張詹麗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林少弘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陳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詹麗玉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法定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張詹麗玉與被告,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茲因被告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前,疑不當提領原告帳戶之存款,而顯然有利害關係衝突,致原告欲對被告請求返還時,發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窘,乃依上揭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張詹麗玉為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無不合,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