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於金門監獄服刑,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在舍房門口被替代役男周獎軍動手碰觸,導致右肩頰骨開刀部位傷口疼痛發炎,乃對周獎軍提出傷害告訴。102年8月27日聲請人攜金門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開庭辦理和解,但周獎軍未到庭,到庭的為監獄秘書及教誨師 沈意然 ,經檢察官偵訊後,聲請人竟於102年11月收到對沈意然妨害公務之起訴書,後又收到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簡易處刑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並未同意以簡易判決方式審理,而該妨害公務等案件逕以簡易判決方式為有罪之判決,未給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連上訴、抗告之機會也沒有。聲請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監獄提供之光碟僅短短數秒,檢察官自行添加理由,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於準備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認罪,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第72至73頁),本院乃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3月12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並未同意以簡易判決方式審理,而該妨害公務案件逕以簡易判決方式為有罪之判決,未給予聲請人辯論之機會,連上訴、抗告之機會也沒有;且聲請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如前所述,本案係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妨害公務等案件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聲請人且對之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為憑。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僅空言自己無罪,檢察官自行添加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等新事證,無從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從形式上觀察,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