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叻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天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58分許,在金門縣○○鄉○○○○○○段00地號後方貨櫃屋,持石頭破壞貨櫃屋門上之掛鎖後,竊取力 暉哲 所有、放置於貨櫃屋內之電纜4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將得手之電纜4捆變賣與址設金門縣○○鄉○○路000○0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並取得變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60元。嗣經 力暉哲 報警處理,循線扣得祼銅1批(淨重11.8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暉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天叻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3、69、72、115、1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暉哲、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汪東遊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第11-13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收貨詳細紀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4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祼銅1批(淨重11.8公斤)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亦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立法之目的既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則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該款之保障範圍,再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該款之適用,而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是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櫃屋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附加於貨櫃屋上之鐵皮浪板、掛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的電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後方貨櫃內遭竊,伊在監視器看到有人破壞門鎖進入貨櫃,有拿東西出來放在機車踏墊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所有貨櫃屋上掛鎖之石頭,屬自然界物質,依上開說明並非器械,且該貨櫃屋已經上鎖,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毀壞掛鎖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刑之加重及量刑):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犯竊盜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竊盜之犯罪,故二者之罪質具相當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有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再度違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35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19-150頁),並經本院提示該卷與被告,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毀壞他人安全設備並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地方民生亦有危害,甚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變賣之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損失財物之程度,因變賣所竊得之財物等原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家裡並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日薪約1,000元,目前因疫情嚴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而變賣之現金2,360元,顯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東遊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以1公斤200元之價錢向被告收受,目前市價應該是250元左右,伊收受對象不論何人都是以1公斤200元價錢收受,並沒有以低於市價太多的價錢收購該批銅線,這是渠資源回收場收購的正常價格等語(見警詢第11-13頁)。又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汪東遊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批銅線,故扣案之祼銅1批(淨重11.8公斤)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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