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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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之妻因與丙○○發生爭吵,遂離家與友人乙○○同住,丙○○欲尋回其妻,以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由,與乙○○相約至雲林縣○○鎮○○路○段麥當勞速食店旁(下簡稱麥當勞)見面。嗣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麥當勞旁,丙○○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折疊刀1把抵住乙○○之背部,脅迫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乙○○住處尋找其妻,並以若不從即「要讓你死」、「讓你全家人死」、「讓你全家人好看」及「要載到山上洗三溫暖」等語恫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嗣因警據報到達現場,丙○○見狀乃將折疊刀丟至車下,旋即駕車離去而未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承因妻子離家與乙○○同住,伊於98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至麥當勞旁,與乙○○商談給付妻子生活費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恫嚇乙○○,並持刀脅迫其上車,辯稱:
乙○○要我償還50,000元,妻子才要還給我,我沒有拿刀抵著乙○○,我只是說我錢給她,要她帶我去找我妻子,刀子是我朋友的,我看到刀子放在乘客座,覺得奇怪,就把刀子丟到車下,我不知道警察來了,是乙○○跟我說警察來了,叫我快走,我才離開云云。惟查:
㈠乙○○於警詢時陳稱:98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麥當勞
旁,被告持扣案之藍波刀恐嚇我,要我乘坐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他太太,如果我不從就要殺了我,我當時非常害怕等語。證人乙○○另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被告說要給他太太50,000元,他太太不敢去拿,就由我出面幫她拿,後來稍微講不攏,我站在車門旁,他站在我後面,一直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洗三溫暖,還要我帶他去找他太太,如果我不帶他去找,他說要給我好看,要給我死,要對我家人不利,他拿刀子放在我背部,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路人看到報警,警察來後,他把東西放在地上,我才知道是1把刀子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之妻因遭被告家暴後就跑到我那邊,被告聯繫他太太,說要支付生活費,要他太太回去,他太太請我去跟被告拿這筆錢,我朋友「 阿輝 」載我到麥當勞就離開了,被告問我為何他太太沒有來,我告訴被告不知道她在何處,被告叫我上車帶他去找他太太,我拒絕後,被告就拿東西抵住我背部,把我押到右後車門,打開車門要我上車,並說如果不帶他去,要對我不利,載我去山上洗三溫暖,要讓我和我全家人死,給我全家人好看等話恐嚇我,之後警車來了,有閃警示燈,被告看到警車就把東西丟下開車離去,之後警察找到扣案的刀子等語。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打110報案,說是爭吵案件,我們就到現場去處理;到達麥當勞前,警車有閃警示燈,在對向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告訴人坐在路邊小石檯上,被告站在副駕駛座旁,後來警車迴轉停在被告車子後方約1、2公尺,被告看到我下車,就對告訴人咆哮,之後繞到駕駛座,我看到被告丟東西的手勢和金屬敲到地面的聲音,他丟完東西馬上開車離去,被告開走車子後,刀子就在地上,我們發現時刀子是展開的樣子。
㈡是證人乙○○就伊於98年7月1日1時30分許至麥當勞與
被告洽談給付生活費,卻遭被告持刀脅迫伊乘坐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找尋其妻,被告並向乙○○恫稱如不從即「要讓你死」、「讓你全家人死」、「讓你全家人好看」及「要載到山上洗三溫暖」等話語乙節,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堅證不移,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擊被告將所持之摺疊刀丟至車下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折疊刀經甲○○發現時係展開之狀態,而被告見警車到達,旋即棄刀逃逸,益證證人乙○○所述被告持刀恫嚇、脅迫其上車,嗣後見警車到來,始畏罪逃逸等情,確為真實無訛。
㈢被告雖為前開辯詞,然查:被告係將手上所持之折疊刀丟
至車下,並無從駕駛座拿東西出來之動作,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供稱其係從駕駛座踏板處將摺疊刀取出丟至車下,即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刀械是在我車上,是我朋友綽號叫大頭所有,我不知道姓名及年籍,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是因為乙○○說「警察來了,你趕快離開」,我才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然於檢察官面前則供稱:車子之前是我太太在開,我不知道刀子是不是我太太的,我那天有將車子借給我朋友李秋水,他在臺中豐原,不知詳細地址。嗣於本院98年12月
10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根本不知道警察來,是乙○○跟我說警察來了,叫我快走,我就走了,因為我剛執行出來,警察來了也是會害怕。於99年3月8日審理時又改稱:
我當時有喝酒又開車,所以看到警察才要跑。是被告就扣案之摺疊刀係何人所有,及伊於警車到達時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之可信度即低。且如被告當時未有任何不法情事,何以於乙○○告知警察來了,旋即棄械逃逸?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
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李冠宏 夥同 林嘉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恫嚇 萬碧玲 若報警即殺伊全家,致使心生畏懼,繼而強押萬女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脅迫其替男友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萬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
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縱非法妨害人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69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刀脅迫乙○○上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命乙○○帶同其前往找尋其妻,行無義務之事,並恫嚇乙○○如不從即要殺害伊及伊全家人,致使乙○○心生恐懼,嗣因警察及時到來而未得逞。被告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係包含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二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違誤,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在審判中告以上開罪名讓被告答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被告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趕
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被告因其妻離家,亟欲尋回其妻,竟以折疊刀脅持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幸而警員及時趕到而未得逞,犯後復指責告訴人促使其配偶離家,不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摺疊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摺疊刀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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