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戊○○
許欽豪 丙○○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設綜合存款帳戶,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定期存款為質,向原告支借款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質借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最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係按原告有關規定計息,而依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總審四字第八九000六三0四號函,關於綜合存款質借利率規定,質借利息之計算,係以每月二十日為基準日,按該戶當日所有定期存款之加權平均利率固定加年息百分之一以上(即四碼以上)計算;被告借款時,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被告兩筆定期存款利率皆為百分之二點四二五,故加權平均利率即為該利率),則按該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即為質借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惟被告到期仍未償還借款,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存款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利率查詢單各乙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十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總審四字第八九000六三0四號函各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執行命令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原告銀行存有定期存款,雙方本約定在定期存款九成內可隨時提領,因此被告提領八十七萬元。被告因急需用錢,又不願提前解約損失利息,故以質借方式領出八十七萬元,但這是被告自己的存款,並不是向原告借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約定利息之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處開設有綜合存款帳戶,被告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定期存款為質,向原告質借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係按原告有關規定計息,而依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總審四字第八九000六三0四號函規定,綜合存款質借利率之計算,係以每月二十日為基準日,按該戶當日所有定期存款之加權平均利率固定加年息百分之一以上計算;被告借款時,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四二五,則質借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四二五,因被告屆期拒不清償,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被告由自己之定期存款中提領,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取款憑條、利率查詢單各乙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總審四字第八九000六三0四號函、九十一南院鵬執慎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被告固自認簽立綜合存款約定書,並在該帳戶內存入定期存款九十七萬五千元,嗣自該帳戶領取八十七萬元等情屬實,惟初辯稱:伊乃由自己之定期存款中提領九成金額(八十七萬元),並非向原告借貸云云,嗣又以因伊亟須用錢,又不想提前解約定存損失利息,所以用質借方式領出來,因沒有解約,且提早領出來,故補貼利息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存款之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於存入當時即提供貴行為質,並得利用綜合存款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支借款項。」,可知兩造間之綜合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消費借貸預約及設定質權之混合契約性質。被告既自承為避免解約定存損失利息,改以質借方式提領八十七萬元,並同意給付原告利息,核其行為,應與原告間成立以定期存款為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疑,依約被告當負有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之義務。其猶辯稱係領自己的錢,不是借款,不用償還云云,顯然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其定期存款被安泰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扣押後,原告仍准其質借,此原告電腦錯誤造成之損失,不能歸其負擔云云,惟此乃遭查封後之定期存款設質之效力及原告得否行使質權之問題,尚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被告此辯,亦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