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向原告租用HN00000000號電話,積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電話費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逾期不繳,屢催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租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申請書應係被告本人申請,並填寫資料,如係他人代理,經核對身分證資料,應
會請代理人簽立代理書。又申請上開電話後,只要有HINET帳號及密碼,在任何電腦上均可連接我們的系統以連接網路,並不需要裝設在固定地點。
三、證據: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通知單、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電信費收據、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其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遺失,但未申報遺失,後於同年八月有至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嗣又遺失,同年十月份又申請補發,其並未申請上開電話,亦未填寫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雖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址、電話乃其所有,亦有收受原告寄發之通知書,惟上開電話並未裝設於被告家中,其亦不會上網,九十一年間有位綽號「豬仔」的朋友影印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說要幫其辦理信用貸款,可能因此得知其個人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調閱被告開立帳戶之資料;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筆跡。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HN00000000號電話,積欠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電話費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逾期不繳,為此,爰依兩造之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請上開電話,亦未填寫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雖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址、電話乃其所有,亦有收受原告寄發之通知書,惟上開電話並未裝設於被告家中,其亦不會上網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通知單、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電信費收據、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曾收受原告催繳電話費之通知及電話費用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申請前揭電話,與原告成立系爭出用契約,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各五次,另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調閱被告開立帳戶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前揭申請書上被告「乙○○」簽名字跡、身分證字號欄、地址欄所寫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郵局、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上被告所書寫留存之筆跡,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九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是以,前揭電話申請書上所載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應為被告親自書寫已甚明,而依前揭電話申請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即HN00000000號,業由被告於用戶簽章及領取用戶碼通知書簽章處親自簽名,足證兩造已就系爭電話租用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揭電話並非其申請者,從而,其空言辯稱,因身分證遺失,可能遭冒用申請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取。
㈡被告又抗辯其不會上網,前揭電話亦未裝設於其家中云云,惟查,被告申請前揭
電話是否裝設於其家中,抑或其是否會使用上網,是否由自己使用,均屬被告申請前揭電話之內在動機,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用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請租用前揭電話,並成立系爭租用契約,惟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爰依兩造間之租用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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