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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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原告辛○○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7,077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