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建和里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因乙○○駕駛牌照號碼0363-MK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南太麻里橋南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且經警於97年3月3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暨示意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740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3月27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