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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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范氏線(PHANTHITUYEN)被告 佳宏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麗雪 人被告 葉佳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其訴,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633元(計算式:10,900×1/
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6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