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劉慶 得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巫嘉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之雞寮、同段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部分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之農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相對人)與債務人閻建國間強制執行(假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已對該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2962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司執字第91271執行命令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同段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29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相對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號、377地號如附圖編號357-10⑴、377⑴⑵所示部分面積共計298平方公尺(計算式:162+22+114=298);系爭土地於107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0元,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本院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考量土地使用情況,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失為12,5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80元/每平方公尺5%3年=12,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516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