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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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超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同(11)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光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5頁及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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