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蔡正義 相對人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可參。此外,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美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4,292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
5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實美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為實美公司向第三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謹公司)承攬全謹企業新建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油漆工程下包商。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619,142元,以現場清點核算工程進度,按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請領1,068,000元後未再請款。嗣全謹公司於106年3月20日與實美公司終止合約,相對人未辦理清點結算工程款,卻片面主張實美公司積欠其1,454,292元工程款,並向實美公司索討,為實美公司所拒絕。詎料相對人竟於106年4月7日進入抗告人家中,脅迫抗告人簽發實美公司本票,並表示知悉抗告人女兒就讀的學校,若不簽發實美公司本票,就會找人處理抗告人及其女兒,抗告人受脅迫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基於實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於發票人欄以代理之關係蓋用個人印章及簽名,抗告人僅係代理實美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允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觀諸系爭本票記載形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計有二欄,其上欄除手寫「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外,復蓋有實美公司之印文,於該公司印文之後又緊接蓋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印文,就其形式觀之,此部分當可認係抗告人以實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實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其下欄則另有抗告人之簽名,於該簽名之下方又緊接著書寫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該簽名位置係並列於前開發票人實美公司名義之下方,簽名處復捺有指印一枚,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抗告人除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欄以實美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代理實美公司發票外,復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欄簽名,且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資為人別之確認,依票據之文義性,可認有以其個人身分簽名,而與實美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辯稱其僅代理實美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係受相對人脅迫發票,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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