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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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19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毒品通緝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白有榮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7年4月10日左右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而被告於107年4月19日21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74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702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7020)、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07020)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而觀諸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至107年4月19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2902 號判決(107.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441 號(108.02.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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