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1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負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4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之。經審核有關文件,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三、另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因假釋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