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被告羅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羅金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林智強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賭博犯行、被告羅金蘭105年年初某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賭博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載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智強、羅金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線上期貨網頁影本1份、翻拍手機操作地下期貨交易照片18張【偵21838卷(一)第96至100頁、偵21838卷(三)第79至80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分別所載被告林智強、羅金蘭否認答辯部分,均不予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所謂「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即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利用傳真、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準此,地下期貨公司與不特定多數人,藉由電腦或電話等相關設備,傳輸意思表示,而形成交易時,其地下期貨公司設備或數據、聲音傳輸到達(所在)者,仍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概念,無礙認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智強、羅金蘭(下稱被告2人)各係透過
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及電話聯繫等方式,傳達下注臺指期之簽賭訊息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明確在卷(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另外,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被告2人所下注之地下期貨公司,並無於法定場合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指期指數之漲跌,屬於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與一般賭博之本質並無差異。是被告2人所為,均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博奕之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又被告林智強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間;被告羅金蘭於105年年初某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意,各以電腦設備或電話連繫實行賭博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地下期貨公司下單賭博,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並有害金融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形成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智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21838號(卷一)第170頁、本院審易卷第6頁】;被告羅金蘭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1838號(卷二)第11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定刑度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轉換貨幣單位並提高數額),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經查:
1.被告林智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金蘭前雖曾因案受刑事訴追(不予詳載),惟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2.彼等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衡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再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倘予緩刑附條件,應足使被告2人能因長期之觀察、條件之負擔履行,進而謹慎處事,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
3.綜上,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規範的重視程度
不足,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五、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有否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應依新法為之。經查,本件被告2人犯賭博罪,未據釋明其所得;縱依被告2人相關帳戶進出資料所顯示,仍無從逕認獲利情狀【偵21838號卷(一)第17
5至181頁、偵21838號卷(二)第122至124頁】,亦難估算。縱予調查,可認將過度耗損公益資源、遲滯訴訟,並使被告及可能涉及之(鑑定)證人再度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認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行沒收或追徵調查及宣告,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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