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錦雀 代理人 潘羿君 兼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時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6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NE-0000000、│普通股│3│30000││││92-NE-0000000、│││││││92-NE-000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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