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琇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琇景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統嶺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台29線道路與統嶺路佛陀紀念館前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洪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洪冠華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雙手肘、雙手部、雙膝部、雙踝部、右大腿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