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櫻仁於民國107年6月
7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圓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幼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北往南方向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陳幼芬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旋轉袖斷裂、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幼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