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一0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七二六四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